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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凌有建与被告袁桂永、何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建,袁桂永,何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凌有建,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区公所宿舍63—2号,身份证号340322196106187839。被告:袁桂永,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粮站宿舍152号,身份证号340322196405187839。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士超,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临北回族乡新划村大庄口五队296号,身份证号340322196801195611。原告凌有建诉被告袁桂永、何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有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