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凌有建与被告袁桂永、何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有建,袁桂永,何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凌有建,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区公所宿舍63—2号,身份证号340322196106187839。被告:袁桂永,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双忠庙镇粮站宿舍152号,身份证号340322196405187839。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士超,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临北回族乡新划村大庄口五队296号,身份证号340322196801195611。原告凌有建诉被告袁桂永、何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有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