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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樟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与张建登、陈学旺、王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张建登,陈学旺,王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樟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住所地永泰县。代表人连惠鉴,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峰,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珠萍,女,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员工。被告张建登,男,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陈学旺,男,19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王丽强,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张建登、陈学旺、王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珠萍与被告张建登、王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登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2511109548701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建登提供人民币8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4.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对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被告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旺、王丽强、张建登签订编号为350125211091219238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登发放贷款80000元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登仅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建登逾期还款天数已达355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建登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17692.06元,合计95692.06元(暂计至2013年8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陈学旺、王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4、2013年8月14日银行系统截屏的“拖欠本息证明”、“逾期天数证明”和“逾期记录明细”。被告张建登、王丽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陈学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4日,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与被告陈学旺、王丽强、张建登签订编号为3501252110912192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自愿遵守“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在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建登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125111095487032),约定:1、被告张建登向原告贷款80000元用于林木种植,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40%;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被告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只还利息期间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3、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建登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登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4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永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登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张建登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拒不偿还尚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建登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亦有权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建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陈学旺、王丽强主张还款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学旺、王丽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建登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学旺、王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3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张建登、陈学旺、王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建迟审 判 员  苏 盈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林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