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姚自林与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自林,易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696号原告:姚自林,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国荣,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姚自林诉被告易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自林诉称:2011年4月5日,易国荣以经营服装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借期一年,双方定下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1月19日,易国荣向其归还了1万元本金,其余3万元本金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易国荣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姚自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姚自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易国荣于2011年4月5日向其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1月19日易国荣向其归还了1万元,余欠3万元本金未归还。易国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对姚自林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姚自林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姚自林与易国荣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5日,易国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姚自林借款4万元,并由易国荣向姚自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姚自林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期1年。(月息1.5分)借款人:易国荣2011年4月5日”。2012年5月易国荣按约给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2年11月19日,易国荣委托其妻子李金凤向姚自林归还了1万元本金,并在上述借据上补充记载:“已付壹万元整(¥10000),2012年11月19日李金凤”。此后,易国荣未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013年11月21日,姚自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易国荣因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姚自林借款4万元,并已出具相关条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期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在经姚自林催要后,易国荣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借款之日至2012年5月期间的利息)及1万元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姚自林诉请易国荣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部分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易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自林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易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真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小勇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