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孙宝军与青岛市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军,青岛市技师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孙宝军。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技师学院,住所地即墨市长江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郑萍,院长。原告孙宝军与被告青岛市技师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以即墨市大信镇官路建筑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技工学校四周围墙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学校四周的围墙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0万元,且还约定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并保质、保量地交付工程给被告使用。但多年来对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长期催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以即墨市大信镇官路建筑工程队名义与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技工学校围墙(临时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60万元(含已完工的场地平整费4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总造价的50%,工程进度一半时再付工程造价的30%,余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于15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7%,余3%一年后全部结清。工程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至2005年8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工程竣工,青岛高级技工学校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工程款拖延至今未付。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另查明,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字(2009)97号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改建为青岛市技师学院的通知》,于2009年7月7日更名为青岛市技师学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9)138号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立青岛市技师学院的批复》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岛市高级技工学校改建为青岛市技师学院的通知》各一份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先以其个人申请设立的即墨市大信镇官路建筑工程队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围墙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围墙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宝军工程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