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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王某甲家,盗窃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及被罩三个,后经鉴定,该联想电脑价值1845元。2、2013年4月11日(农历三月初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的胡某某家,在农用车内盗窃现金500元。3、2013年四月份(农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的胡某某家室内,盗窃现金100元。4、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的胡某某家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四起,盗窃金额4445.00元。1、2013年4月11日(农历三月初二),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的胡某某家,在农用车内盗窃现金500元。2、2013年四月份(农历),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的胡某某家室内,盗窃现金100元。3、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王某甲家,盗窃联想一体机电脑一台及被罩三个,后经鉴定,该联想电脑价值1845元。4、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同村的胡某某家室内,盗窃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退赔胡某某人民币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到其家将电脑偷走,并让王某某打欠条的事实;2、受害人胡某某、尹某的陈述,证实其家现金被盗,通过监控得知是王某某偷的事实;3、证人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找到二人,说王某某偷了其家电脑,后二人陪同王某甲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承认偷窃王某甲家电脑并给王某甲打欠条一张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王某某在胡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后其母亲退赔1800元的事实;5、承德市、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脑的价值;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欠条一张及购买票据一张,证实王某甲购买电脑时的价值及王某某给其打欠条的事实;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部分赃款,量刑时本院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吕兴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