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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修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华。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晚23时53分许,被告人张修华饮酒后驾驶浙A×××××号黄色现代轿车,从本市富春街道迎宾北路驶往苋浦西路家中,行驶至育才西路梅园面馆附近路段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修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被告人张修华的供述和辩解,查处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打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张修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修华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