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肖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1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于2013年7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肖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期间,因双方生气、吵架回其娘家居住几次,经被告说合接回家居住,此后被告的脾气没有改变,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两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组装电脑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婚生一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葛,也是夫妻生活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而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为其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能够重归与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思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