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魏庆国、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段博瑜,现已成家另过。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2011年春,因被告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后,我与被告开始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我与被告在一个院落,被告甚至连煤气都不让我用,连看电视都遭被告限制,稍不顺被告之意,就惨遭殴打。2012年12月2日及2013年6月25日被告两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肋骨及掌骨打断,两次殴打均构成轻伤。虽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但被告仍不悔改,现稍不顺被告之意,就遭到殴打。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吵架是有,但没有原告所说那么严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段博瑜现已成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抗辩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生一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该互相谅解,协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