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金玉与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玉,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成都商报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353号原告熊金玉,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扬,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燕,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臧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扬,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燕,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商报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泉,总编辑。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玉与被告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了成都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欢乐谷旅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成都商报社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帆,被告华侨城公司、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扬、孟燕,被告成都商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玉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华侨城公司组织的“奥运向前冲”大型户外活动,因被告华侨城公司未能做好比赛现在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原告在比赛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就医,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所有的住院费用均是原告自行垫付的。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940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867元、后续治疗费7940元、伤残赔偿金135903元(含严锐、严曦、熊顺金、黄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6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1690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共计284480元。被告华侨城公司辩称,华侨城公司在组织活动时已经告知了参加人活动的危险性,活动参加人也签了报名表暨安全保证书。同时华侨城公司还在现场组织了救生员的规范动作演示、主持人讲解注意事项、安排安全保障人员等安全保障措施。原告是因为自己动作不规范才导致的受伤,华侨城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次活动是华侨城公司和成都商报社合作组织的,根据两者的合作协议,成都商报社应负责参赛选手的安全问题。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由华侨城公司和成都商报社向原告共同承担责任,对内由成都商报社独立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尽合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侨城公司一致。被告成都商报社辩称,本案应当追加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次“奥运向前冲”活动所使用的赛道确实是成都商报社铺建的,但是华侨城业主参加的这次活动是华侨城公司在未经过成都商报社的允许下擅自使用场地组织的,也未向成都商报社交纳赛道使用费,故应由华侨城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预见参加竞技活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此前提下原告仍然参加该竞技活动,表示原告自愿承担竞技活动中的风险及损害后果。另外,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商报社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熊金玉系华侨城*区*栋*号业主,被告华侨城公司为成都“华侨城”楼盘的开发企业,被告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系被告华侨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2年8月,被告华侨城公司、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成都商报社共同组织了“快乐向前冲”的水上竞技活动,2012年8月4日,被告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和被告成都商报社签订了《2012年度欢乐谷活动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成都商报社在华侨城欢乐谷内搭建了“快乐向前冲”的赛道冲关场地,被告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负责场地、安保人员等现场配合,被告成都商报社负责参赛选手的安全问题及投保意外保险。被告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和被告成都商报社于同日签订了就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即“《快乐向前冲》补充约定”。根据补充约定:“由欢乐谷招商的拓展团队……若不需要节目录制,则冲关企业按照人数给予电视台赛道维护及工作人员费用,50人及以下5000元/场……”。原告熊金玉所参加的“奥运向前冲”水上竞技活动是属于欢乐谷招商的,不需节目录制的华侨城业主专场活动,2012年11月16日,被告华侨城公司向被告成都商报社支付了5000元的活动费。原告熊金玉参加本次竞技活动系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带领业主参加,2012年8月26日,原告熊金玉在参加活动之前填写了《快乐向前冲大型户外活动参加选手报名表暨安全保证书》,其中第三条约定:“主办方已告知本人参加大型户外活动《快乐向前冲》有一定困能和危险,或许将超过本人的能力范围和承受能力,本人承诺在活动中发生的任何意外伤害由本人全权负责。”原告熊金玉于2012年8月26日在成都华侨城欢乐谷内参加了“奥运向前冲”水上竞技业主专场活动(华侨城业主专场活动名称变更为“奥运向前冲”),在比赛之前,有主持人和现场演示人员进行安全动作的解释和演示。原告在活动中滑下滑梯时摔伤,于当日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62502.5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因摔伤导致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胸11棘突骨折、右侧第9、10肋骨后支骨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月、带支具3月、严禁重体力劳动。2013年1月23日,原告熊金玉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熊金玉支出鉴定费用84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熊金玉经鉴定确认需后续治疗费7940元,原告熊金玉支出鉴定费用850元。出院后门诊支出医疗费364.5元。另查明,原告熊金玉居住于住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单元*楼*号,在成都市鑫纪锋防盗门压花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熊金玉的被抚养人有:两个子女,严锐(1996年4月出生)、严曦(2007年9月出生),父亲熊顺金(农村居民,1945年11月出生)和母亲黄忠英(农村居民,1951年5月出生)。熊顺金、黄忠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医疗器械收据、鉴定费发票、报名表、照片、欢乐谷活动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约定、荣誉证书、财务支出呈报表、手工发票及进账单、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熊金玉在三被告组织的体育竞赛中受伤,三被告作为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参赛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本案中原告是在滑下滑梯时摔伤,也就是说被告方提供活动的设施有可能存在安全瑕疵,而该活动结束后设施也随即拆除,设施是否存在安全瑕疵也无法查证,但是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看,该设施应当存有一定的安全瑕疵,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三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熊金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此类体育竞技比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在比赛前填写的报名表表明了比赛本身有一定困难和危险,原告在此前提下仍然参加比赛,故应该对自身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熊金玉健康权受到的伤害,应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金玉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华侨城公司、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被告华侨城欢乐谷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侨城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熊金玉62867元医疗费的诉求,被告华侨城公司、被告欢乐谷分公司、被告成都商报社认为其中62502.5元住院费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对于另外364.5元费用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62502.5元住院费用确系原告因受伤后入院治疗的费用,其他364.5元医疗费用,均发生在原告熊金玉出院后一到两月内,所以,本院对原告熊金玉诉求的6286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金玉135903元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熊金玉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307元*20年*0.2,即原告熊金玉的伤残赔偿金为81228元。原告该项诉求中含被扶养人严锐、严曦、熊顺金、黄忠英生活费,本院认为,严锐、严曦为原告熊金玉的未成年子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严锐2年*15050*0.2÷2=3030元,严曦13年*15050*0.2÷2=19565元。熊顺金、黄忠英均为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原告熊金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一直随原告熊金玉在城镇生活,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熊顺金13年*5367*0.2÷3=4651.4元,黄忠英19年*5367*0.2÷3=6789.2元,原告熊金玉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总计为115263.6元。对于原告熊金玉60000元误工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熊金玉确有受伤治疗误工的事实,原告熊金玉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注明卧床休息1月,带支具3月,故原告熊金玉的误工时间应为138天。对于原告熊金玉工资收入的证明,原告只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证明(月薪10000元),无相应完税证明或银行信息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熊金玉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原告熊金玉在防盗门压花公司工作,故对其收入标准按照制造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熊金玉误工费为30567元÷365天*138天=11556.8元。对于原告熊金玉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对于原告熊金玉1000元交通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证明,但原告因就医治疗以及家属陪护等原因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熊金玉1440元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熊金玉720元营养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熊金玉出院医嘱中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熊金玉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过高,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熊金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18天=360元。对于原告熊金玉1690元鉴定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熊金玉受伤后进行了伤残鉴定,确发生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伤残鉴定费用和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用共计1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金玉2200元辅助器具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器具收据,同时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带支具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辅助器具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熊金玉794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求,本院认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得出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熊金玉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成都商报社要求追加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之一,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熊金玉受伤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金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05808.7元二、驳回原告熊金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熊金玉负担419元,被告天府华侨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商报社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