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XXX,文化程度XX,住X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作案前,被告人李XX与同案人“阿健”、“阿明”(均在逃)合谋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索赔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3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与两名同案人共同前往广州市萝岗区开发大道市政路附近,由被告人李XX携带一块电路板及一张写明该电路板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收据,骑自行车在上述路段行驶,由两名同案人驾车尾随其后。当日16时许,被害人何XX驾驶粤AJ19**号牌的小轿车沿途经过,被告人李XX遂骑自行车故意与该车发生碰撞,并倒地谎称其电路板因此损坏,要求被害人按收据写明的价值进行赔偿。由于被害人对其产生怀疑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李XX欲将上述收据吞下,后被公安人员制止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XX、李X毛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伪造《收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企业登记资料的告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航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靳 梦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