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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木瑞平与万胜峰、王学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木瑞平;万胜峰;王学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08号原告木瑞平。被告万胜峰。被告王学锁。原告木瑞平为与被告万胜峰、王学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胜峰、王学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瑞平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万胜峰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王学锁自愿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朋友X某银行汇款47000元至被告万胜峰农行账户,同时由被告万胜峰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万胜峰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3月27日起暂算至2013年8月6日止计27000元,实际均应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学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胜峰、王学锁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木瑞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款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汇款的事实。原告木瑞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汇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胜峰、王学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万胜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息2%,借款指定汇入被告万胜峰农业银行账户。被告王学锁自愿作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指示案外人X某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至被告万胜峰指定账户。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木瑞平与被告万胜峰之间形成的借贷事实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胜峰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称借款5万元,扣除两个月利息2000元及费用1000元后,实际交付47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7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询,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27日支付利息,有利于被告,予以支持。被告王学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木瑞平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学锁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学锁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胜峰追偿。三、驳回原告木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万胜峰负担,被告王学锁负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