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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姚旦荣、陆金兰等与朱凤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旦荣,陆金兰,朱凤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姚旦荣,男,195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金兰,女,195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姚旦荣委托代理人陆金兰(系其妻子),即本案第二原告。被告朱凤娟,女,成年人,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旦荣、陆金兰诉被告朱凤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