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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108室。负责人王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青,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88号605-1室。法定代表人高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茂,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智勇,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空港经济区空港商务园东区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并依约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电费,电费收费标准为每度1.15元,被告系该商务园写字楼东区6号楼501、502室租户,其与写字楼业主约定由其承担租期内的电费,同时原告已依约向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空港经济区供电营业所垫付了该商务园写字楼的全部电费,因此被告作为最终用户负有向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46523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分支机构,具备物业服务资质;证据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3份,证明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东区6号楼501、502室的产权人系天津保税区投资有限公司,且其委托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为对该房屋进行出租。证据3、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依法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写字楼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电费,以及电费收费标准。证据4、写字楼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6号楼501、502室承租人,并依约负有交纳电费的义务。证据5、电力客户电费结算协议原件1份及天津市电力公司发票原件10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空港经济区供电营业所垫付了该商务园写字楼的全部电费。证据6、电表底数确认单原件11份,证明被告对其每月实际用电量进行了确认。证据7、客户物业管理缴费通知原件11份、律师函原件及申通快递详情单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电费的事实。被告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6号楼501、502室的租户,其对原告诉请中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因照明产生的电费127659.2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期间因空调使用产生的电费。其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就代收代缴电费的细节进行明确约定,仅在被告与业主的租赁合同中进行了原则性约定,同时原告未能就电费分摊、电费指向等问题进行明确说明及用电计量装置存在不准确、原告维护不到位、抄表错误等情况造成原告主张的被告用电量与实际使用量不符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就该问题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其并非有意拖欠电费,而是原告主张的电费虚高,故被告不同意交纳全部电费,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更改空调电表底数的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发生抄表错误;证据2、节能分析与措施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曾就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之间电费数据出现不合理误差达成一致解决意见。证据3、回函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曾在原告的配合下对空调主机进行了测试,空调集控系统曾多次出现故障以及被告与他人存在共用电表的情况。证据4、关于空调用电量异常回复函及考勤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测算的空调用电量不足以采信。证据5、客户物业管理缴费通知原件11份及用电量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分摊电费达70%以上。证据6、证人证言原件2份、空调使用说明原件1份及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被告使用空调正常,而耗电量虚高的原因由原告造成。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与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写字楼业主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写字楼进行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同时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电费,电费收取标准为每度1.1元。被告系该写字楼6号楼501、502室的租户,2012年7月21日起承租该物业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被告与业主委托的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按照每度1.15元的标准向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支付电费。被告曾向原告交纳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的电费,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未交纳电费。原告已向天津市电力公司东丽供电分公司空港经济区供电营业所垫付了该写字楼的全部电费。另查,用于计量被告承租的写字楼用电电量的电表共有十块,其中编号为11063646及11042214的电表为被告及案外人共用,其余八块电表为被告专用。另,原告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放弃部分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433800.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租的写字楼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中约定该写字楼的业主委托原告向物业使用人代为收取电费。同时被告与业主委托的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承租期间的电费由承租人负担,直接向业主委托的物业公司交纳。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要求被告即物业最终使用人交纳电费,且其已完成全额垫付电费的义务,虽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代收代缴电费的详细约定,但应当看到被告作为用电的最终使用人,在约定的物业服务区域及期限内使用物业产生了电费以及原告按照约定垫付了全部电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电费且并未额外加收手续费有其合理性及合法性,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与业主之间已经就承租期间的电费负担及给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及保护。关于被告主张电费计量方式、计量设施精确度以及原告维护设施不到位等原因造成其实际空调用电量与原告主张的用电量不符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电表底数确认单及缴费通知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就其用电量进行了确认,同时鉴于被告在2012年10月至11月已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及计量方法交费之事实,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原告主张用于计量被告承租的写字楼用电电量的电表共有十块,其中编号为11063646及11042214的电表为被告及案外人共用,其余八块电表为被告专用,对此被告虽称上述电表之分配情况系原告单方告知且无线路图说明,但其未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加之被告曾按照上述电表计量的数据交纳过电费,同时对于存在与案外人电费分摊争议的两块电表所计量的电费原告已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湾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电费人民币433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减半收取413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金钞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