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云飞、李星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云飞,李星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二初字第00046号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金超,该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霖,该社合规与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告:蔡云飞,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星君,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云飞、李星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云飞、李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云飞、李星君给张岛包担保,于2011年12月30日从原告所属的双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3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张岛包及被告蔡云飞、李星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岛包及被告蔡云飞、李星君的身份情况;2、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户主登记表,证明张岛包系户主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张岛包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蔡云飞、李星君担保的事实;4、涡阳县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信用等级评定表,证明借款人张岛包贷款信用等级评定情况;5、借款借据;证明张岛包于2011年12月30日从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双庙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4.432%。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张岛包以建房为由,由被告蔡云飞、李星君担保从原告所属的双庙信用社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432%。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岛包及被告蔡云飞、李星君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蔡云飞、李星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蔡云飞、李星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张岛包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该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云飞、李星君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云飞、李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年利率按14.432%计算,2012年12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蔡云飞、李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庞媛媛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显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