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姚利海与丁志刚、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利海,丁志刚,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177号原告姚利海,男,系出租车车主。被告丁志刚,男,汉族。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博华。系辽宁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利海诉被告丁志刚、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利海、被告丁志刚、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利海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辽A×××××号出租车与被告丁志刚驾驶的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207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发生修理费1,500元,并产生停运损失88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80元、修理费1,500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已将修理费1,5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丁志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我是该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丁志刚是肇事司机,其系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请求停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原告的修车费1,500元,保险公司定损后,已将款项汇入我公司账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修车费1,500元,已经我公司定损,我公司已经将该费用汇入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的账户,应由该公司返还给原告。关于停运损失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40分,被告丁志刚驾驶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某路由东向西方向岗口3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辽A×××××号出租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入修理厂维修,共计维修4天,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500元。又,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2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原告车辆行驶证、出租车公司证明、维修结算单、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志刚驾驶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丁志刚系被告地铁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地铁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交通事故��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应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出租车,属营运车辆,因停车、修车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共计停运4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信》,出租车车主每日收入为220元,据此,原告车辆因本案事故发生停运损失880元(220元/天×4天),该款项中的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余款380元,应由被告地铁巴士公司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利海车辆停运损失500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利海车辆停运损失3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姗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