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研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研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廖某某,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某某,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2月在井研县东林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廖某甲,2005年5月9日生于一女廖某乙。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后被告于2005年10月带着女儿廖某乙外出后至今未归,我曾多方查找,但被告杳无音讯。现我认为与被告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被告对婚姻和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2.东林镇打鼓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林镇人民政府、井研县公安局研经派出所签章确认。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及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长达8年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熊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原、被告之女廖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以及被告自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对原告廖某某递交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递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决定予以采信;二、对原、被告之女廖某甲向本院递交的《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本院对原告廖某某在庭审中符合证据规定的陈述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在井研县东林镇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廖某甲(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5月9日生于一女廖某乙(现年8周岁)。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熊某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应诉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熊某某至开庭之日仍未到庭。根据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经公告查找确无被告下落,至开庭之日,原、被告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斌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陈念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