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渡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有良与张奋来、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有良,张奋来,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磴渡初字第49号原告高有良,男,197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磴口县,个体户。被告张奋来,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磴口县,个体户。被告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有良诉被告张奋来、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有良、被告张奋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奋来打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2012年4月7日张奋来打条子一张,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张奋来用小车顶原告利息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奋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此笔借款是我个人用了,借条上的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我盖的,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于2011年3月8日注销,公章在我车上放着,车已顶给原告。被告张奋来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7月30日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7月30日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在工商银行的账户申请注销的事实;2、2010年8月26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在2010年8月26日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的税务登记的事实;3、2011年3月8日巴彦淖尔报社广告部收据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8日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登报申明注销该公司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一份,证明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9日被磴口县工商局登报吊销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张奋来对原告高有良提供的证据除了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外,其他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张奋来提供的三份证据也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奋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有良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打下盖有已注销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奋来用现金和小汽车抵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2年4月7日,下欠本金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奋来擅自利用杨如信提供合伙注册磴口县舜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冒杨如信的名义合伙,投资并作为股东注册了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被磴口县工商局登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高有良与被告张奋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奋来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奋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奋来从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张奋来已将利息还至2012年4月7日,只能从2011年4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奋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因该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9日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该公司的债务应由股东来承担。但因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注册登记时,时由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被告张奋来擅自利用杨如信向其提供投资注册磴口县舜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冒杨如信名义投资并作为股东注册了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冒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股东承担不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除部分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奋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有良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有良对磴口县华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