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春红与何利良、许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红,何利良,许满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楼春红。委托代理人:王寿横。被告:何利良。被告:许满丽。原告楼春红为与被告何利良、许满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边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志姣、人民陪审员王业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寿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良、许满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春红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江苏省连云港市义乌小百货商业城工程项目建筑承包需要,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为二分二厘,由被告何利良出具借条为凭。现借期届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何利良、许满丽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春红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利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何利良、许满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何利良、许满丽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利良、许满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何利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2%,由被告何利良出具借据一份为凭。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楼春红与被告何利良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何利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何利良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利良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利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举债,原告未举证证明讼争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能认定讼争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许满丽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何利良、许满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利良应返还原告楼春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何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肖志姣人民陪审员 王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