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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女,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秋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甲,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3月4日生一女王某甲。诉讼期间,原告称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致使二人经常分居生活,自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子女,二人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所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积极主动做和好工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秋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