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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岳福春与朱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福春,朱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12号原告岳福春,男,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朱大伟,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地址迁安市祺福大街****号。负责人王华新。组织机构代码80511611-5。委托代理人张恺硕,男,(特别代理)。原告岳福春与被告朱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福春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朱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福春诉称,2011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大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坨子头电站门口处,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朱大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2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010元、挂号费18元、照相费40元、快递费20元、误工费54340元、护理费4658元、交通费539元,共计94627.13元。被告朱大伟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照90%赔偿。被告朱大伟已付原告27500元,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64730.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大伟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7500元,原告损失我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朱大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朱大伟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坨子头电站门口处时,撞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岳福春,造成原告岳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大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福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福春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又多次到该院复查,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3282.13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岳福春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至评残日,住院护理一人。建议评残。”受滦县交警队委托,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岳福春进行了伤残鉴定,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岳福春两次鉴定共计支出鉴定1088元。原告岳福春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40元。原告岳福春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原告岳福春系滦县油榨镇杏山铁矿职工,月工资1950元,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工资被单位停发。原告岳福春住院期间岳明华护理,岳明华系沈阳唐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单位停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岳福春与被告朱大伟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滦县交警队于2013年8月22日调解终结。另查明,被告朱大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朱大伟已付原告岳福春2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法医及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复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朱大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朱大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岳福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朱大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岳福春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大伟按照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岳福春诉请医疗费33282.1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定与其诉请金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福春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住院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680元;原告岳福春提交了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和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休息、护理时间及是否构成伤残等以便确定伤后损失的支出,复印费是为鉴定复印病历产生,均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核定鉴定费为1088元、复印费40元,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岳福春临床鉴定,其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7个月零28天,原告岳福春提交了其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误工费54470元(1950元/月×27个月+1950元/月÷30天×28天),因原告诉请54340元,因此按照诉请认定误工费;原告岳福春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34天的护理费4659.72元[(4032.18元+4151.18元+4151.18元)÷3个月÷30天×34天)],原告岳福春诉请4658元,按照诉请认定;原告岳福春诉请交通费损失539元,并提交了票据,考虑原告入院、出院、检查、鉴定等情况,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岳福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2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1088元,复印费40元,误工费54340元,护理费4658元,交通费539元,合计94627.13元。被告朱大伟已付原告岳福春275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福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岳福春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60665元;合计706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大伟赔偿原告岳福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565.92元(33962.13元-10000元=23962.13元×90%),已付27500元,多支付了5934.08元,应由原告岳福春退还。综合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岳福春64730.92元,给付被告朱大伟5934.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7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