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志坤,男,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司法所所长1。被告周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刘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坤、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在2010年3月至12月8日用72300元定购了木材,婚后将木材销售共得款126469元,被被告存入个人存折。后被告经常找茬与原告争吵打闹。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和好,但被告仍然多次外出数天不归。2013年农历3月2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婚前财产12646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李某某与周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罗卜田村委会提供证明1份,拟证实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感情不好。3、证人龚志堂、张儒云等提供的证明,拟证实李某某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付木材款72300元是李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4、证人郑秀洪、唐均、刘建、杨星星、李小林、李元洪、李复松、杨建明、钦晓群、中方县百顺电器厂提供的证明,拟证实李某某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周某某收李某某卖的木材款126469元的事实。5、证人梁忠荣、刘良余提供的证明,证实2013年农历3月2日周某某带走物品离开罗卜田和李某某的事实。6、保险单1份,拟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买了1份保险共61593.6元。7、中方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周某某在中方县牌楼卖淫,并被处罚。被告周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刚结婚时感情还好,后来因为钱的问题感情就不好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婚前行为,被告对此事全部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给过被告15000元木材款。对于郑秀洪等证人的证明被告都不知情,被告从来没有到结过帐与亲手收过钱,都是原告给被告多少钱被告就拿多少钱。对于卖给学校的木材,老师付的3500元钱是分几次收到过,但是那些钱都用于家庭开支了。对于中方县百顺电器厂买木材是事实,但是是多少钱被告记不清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才出走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拿婚前的钱买的保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是派出所压迫被告才承认的。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12万多元钱,所以被告没有钱退给原告。原告曾经向被告借了3万多元钱,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买保险的钱也是被告自己的。被告是因为原告打才离家出走的。如果原告达到被告的要求就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某向周某某书写借条1份,原告向被告借款32000元。原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笔钱是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卖木材的共同财产,是因为结婚后被告将全部收入都自己拿着不肯给原告,所以原告才给被告打了个借条才拿到钱,这个借条不应有法律效力,此证据没有合法性,也没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确认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2012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农历3月2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8月,被告因与一男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公安机关处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冰箱、彩电、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结婚,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生活在一起,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原、被告未能加强思想的沟通与交流来珍惜和维护婚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前财产12646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借款32000元的意见,因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开支,不是用于原告个人,且该款项系双方共同收入,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冰箱、彩电、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冰箱、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的一半利益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彩电、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的一半利益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