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进,绰号:老徒。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罗进在新都区新都镇正因小区南街“芙蓉兴盛”超市门口处,将一小袋冰毒(重量:0.18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建。黄建在购得毒品离开后不久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搜出该袋冰毒,后其带领民警折返回“芙蓉兴盛”超市门口,将被告人罗进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涉案的现金500元。涉案的小袋毒品经有关部门鉴定,其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挡获被告人罗进的经过;有证人黄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进指认贩毒现场及向其购买毒品黄某的笔录及照片;有搜查笔录、暂住房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有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胺成分的鉴定书;有被告人罗进原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罗进供述将毒品贩卖给黄某经过的笔录等证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罗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进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进有犯罪前科,依法对被告人罗进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犯罪��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罗进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进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及毒资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伦富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