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李彼特;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344号原告李彼特(ILLNERHANS–PETER),男,1957年3月28日生,德国国籍,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塘禧福道**新德园**。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政。本院受理原告李彼特(ILLNERHANS–PETER)与被告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浦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立该条文的初衷应为双方选择了上海仲裁委员会浦东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故要求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对预售合同三十三条所作的解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浦东仲裁委员会指向不明确,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鹏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