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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张某,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明敏,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惟一,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敏,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惟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2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矛盾不断加深。且双方长辈的矛盾也达到白热化程度。为此,双方曾协议过离婚,就离婚不持异议,但小孩抚养和共同财产与债务之事不能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涵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邵大结字010901029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合同书、认购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子的事实;证据5、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房首付的事实;证据6、借条、贷款利率及银行还贷余额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母亲为原告购买房子向亲戚借35,000元等事实;证据7、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买房其父亲出资33,400元的事实;证据8、证明、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买房首付来源及装修等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1、2012年被答辩人开始在QQ上与其他女性联系,言语暧昧,答辩人发现数次对被答辩人好言相劝以家庭为重,但答辩人依然我行我素,对婚姻失败存在过错;2、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用共同积蓄在邵阳市双清区雍翠峰四栋二单元503室购买了一套109平方米的房子,经过精良装修、购买了家具。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向其岳母借了20,000元,且共同房子还有130,000元的房贷没有还清3、小孩长期与答辩人一起生活应由答辩人抚养。如被答辩人坚持离婚,必须支付答辩人100,000元精神抚慰金。小孩归答辩人抚养,房子归答辩人,如达不到条件,则不离婚。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代理人对郭元珍(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婚姻失败没有过错,且原告向亲戚借款已还清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4、5、7无异议;对证据3中欠阿姨2.5万元有异议,原告几次都讲已还清款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6借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早已说还清;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父亲只出资3万多,自己出资近2万,且借原告阿姨的钱已还清。原告张某对被告徐某提供证据中说原告在外面有其他人没有证据,且向亲属借钱没有还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被告无异议,可认定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6、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做为本案处理时的参考。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8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涵。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由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本案经本院劝解原告与被告和好,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主婚姻,婚姻较为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共同抚育年纪尚幼的女儿,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虽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新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