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247号原告: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新伟。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原告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2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安装了安防系统工程。2012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承揽安防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按合同约定,验收后被告应立即全部支付工程款,可被告只给付17,000.00元,余款103,00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3,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信等级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结算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于2012年6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4、技改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5、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16,000.00元(100,000.00元×16个月×月利1分=16,000.00元2012.6.30-2013.10.30)。因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安防系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安防系统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20,000.00元。该合同约定,安装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0止。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安装了安防系统工程。2012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安装的安防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原、被告方工程负责人马新伟、姜凌分别在技改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嗣后被告给付原告17,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3,00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3,000.00元及利息16,000.00元,计119,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面履行的合同义务,及时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豪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103,000.00元,利息16,000.00元,计1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梅森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