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明胜、陈应盗窃罪,王明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妍霏,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妍霏、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经预谋后,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农贸市场门口附近,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被告人王某采用随身携带的自制“T”字型工具撬开电动车龙头锁的手段,窃得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由二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8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经预谋后,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农贸市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与手段,窃得陈某丙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由二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8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经预谋后,至慈溪市周巷镇云城农贸市场门口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与手段,欲窃取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优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90元)时,被张某乙及社区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即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在逃跑过程中,采用持前述“T”字型工具乱划及言语威胁等手段抗拒抓捕,并将前来抓捕的保安人员徐某的右手中指划伤,后被擒获。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张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作案工具照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病历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接警经过及被告人王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本案所涉抢劫犯罪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能对其抢劫犯罪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抢劫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的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王妍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扣的供犯罪所用“T”字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工具自制“T”字型工具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