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王某某,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甲(1994年8月7日出生,现已改名,具体不详),现就读于某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尤其是双方在经营美发、美容生意后,双方因经营意见不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9月原告独自离家到外地打工生活,至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原告也曾经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离婚,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本案依法不宜判决离婚,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出去打工,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所以原告出去打工几年都不能认定为是分居,其次被告现在患有中度抑郁症,属于精神类疾病,有自杀倾向,不应该判决离婚,一是因为被告尚在住院治疗期间,不能自己到庭表达是否同意离婚的意见,如果判决离婚就是对被告的不公平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二、如果被告的疾病不积极治疗,进一步发展下去,那么被告就可能成为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生活无保障的人,在没有对其妥善安置的情况下是不能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更何况被告目前正在治疗恢复的关键期,离婚会给被告造成更大的心里和精神上的压力不利于被告疾病的治疗与恢复;三、关于共同财产问题,位于龙港区宏运奥园的房产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虽然是原、被告出面购买的,但是被告的父母出资并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至今,而且该房并未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所以该房不能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转移、隐瞒财产的行为,在财产分割时应少分或者不分给原告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女王某甲(1994年8月27日出生),现就读于某大学一年级,2010年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在锦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度抑郁症发作,现尚在住院治疗中。原、被告名下的共同财产有:楼房四套(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64.40平方米,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号楼1单元102室,面积64.40平方米,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10号楼4单元301室,面积114.04平方米,坐落于葫芦岛市龙港区XX路XX楼E门市房,面积227.80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名义购买的宏运奥园楼房一套(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宏运XX小区XX楼102室,面积102平方米现登记在原所有人王某梅名下,由被告父母一直居住、使用),被告父母主张为购买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却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被告因患有中度抑郁症住院治疗,未能参与庭审也未提交是否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原告应对被告有扶养、照顾的义务,原告在此期间主张离婚属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第三、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不属于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特快邮递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