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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欧阳军、阳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军,阳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军,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阳建国,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建国、欧阳军伙同曹某、尹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阳建国驾驶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到花都区新华街迎宾路田美村上庄玉如意玉器店门口,阳建国负责放风,欧阳军和曹某、尹某、“黄某”则用随身携带的大铁剪将该店的卷闸门锁剪断撬门入室,将被害人谭某店内的一台联想牌液晶显示器、44件玉石工艺品搬上面包车,后将上述物品运回曹某租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出租屋藏匿待销赃。破案后,赃物玉器均起获,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玉器价值人民币15300元,液晶显示器价格不予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无视国法,伙同同案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阳军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阳建国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穗花价鉴(赃)字[2013]5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荔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09)坪监放字第671号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起获赃物的指认照片;二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互相配合,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欧阳军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阳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望风,作用相对被告人欧阳军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欧阳军、阳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4、涉案赃物玉器已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悔罪态度及起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阳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叶倩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情节,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确定罚金数额的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