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40号原告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法定代表人李过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静,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住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静、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歌力思特许加盟合同书-“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大连、沈阳、营口等地加盟经营被告所生产的歌力思品牌服装;所有加盟店铺必须统一按照被告的要求装修,双方各承担装修费用的50%。此后,相关店铺由被告装修的部分,装修款项被告仅给出数据,并在货款中直接结算。在合同期内,原告共陆续加盟开设15家店铺,除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装修费的店铺外,其余6家店铺中:抚顺百货大楼店,原告自行完成基础装修金额为80000元,被告称其道具装修金额为156863元;锦州中百店,由被告装修完成,其声称装修总金额为247922元,原告承担123961元;大连新玛特新华店,原告自行完成基础装修金额为151968.81元,被告称其道具装修金额为271040元;瓦房店新玛特,原告自行完成基础装修金额为178667元,被告称其道具装修金额为83758元;营口新玛特店,由被告装修,并由原告全额负担450000元;普兰店锦龙商厦,原告负担154160元,被告负担154161元。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署了《“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以及《交接事项》,全面终止了双方合作,并对款项的结算进行了梳理和约定。其中关于装修款项约定:“B.辽宁抚顺百货大楼及辽宁营口大石桥兴隆商城2家店铺装修费用按24个月分摊,以双方确认的装修金额按各自实际使用月份核算。C.锦州中百店经营已满24个月,经乙方特殊申请,甲方同意装修费按36个月分摊,以双方确认的装修金额按各自实际使用月份核算。D.大连新玛特新华店、辽宁瓦房店新玛特店、辽宁营口新玛特店三家店铺为三代装修且已经营满24个月,甲方不再分摊装修费”,并据此得出被告需返还原告装修金额2849元的结论。在双方合作期间以及合同终止之时,出于对被告品牌和其各种口头承诺的信任,原告一再相信了被告在各种事项上的说辞。在装修款项方面,原告对于装修款项的金额及构成有疑问,并多次向被告索要具体单据(包括装修施工合同、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直至双方合作全面终止时,原告亦未能获取该部分款项构成的凭据。但是,近日原告从其他加盟商处获悉,被告存在通过虚增装修款项从而欺诈加盟商的行为。具体而言,其使用从撤店店铺拆除翻新的材料为加盟商装修,价格却以新品计收,并虚增了其他采购物品的价格,借此多收取原告的费用。具体而言,在上述6家店铺中,营口新玛特属于双方应当各分担50%的店铺,不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装修费用,更何况该装修费还有夸大的情形;大连新玛特新华店、普兰店锦龙商厦属于重点城市店铺,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装修费用;锦州中百店、瓦房新玛特店应当按照装修的实际费用由双方承担。根据评估核算,被告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原告的装修费至少为626856.98元。被告在装修事项上存在明确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该条款,并要求其返还多收取的费用。不仅如此,在所谓装修费用“分摊”方面,实际上终止协议签署后,被告并未拆除装修或重新装修,其仍在继续使用,因此,所谓分摊24个月或36个月的约定也存在明显显失公平的情形。加盟合同系提前解除,并非自然终止,在被告继续使用装修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原告提前分摊完毕所有的装修折旧。因此,装修金额应当按照合同期限进行折旧,即各家店铺应当按照装修开店至合同期满的期限(即至2015年12月31日)来分摊装修折旧,剩余期限未满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即390926.06元。同时,根据目前上网查询信息可知,“歌力思”非注册商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第4条第(2)款B、C、D项以及《交接事项》第4条B、C、D项及表格(以下简称涉案装修结算条款);2、被告返还欺诈的装修费626856.98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实际使用部分的装修费390926.0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均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真实表示,其之间的商事行为应得到依法保护,一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将之变更、撤销、解除,以确保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2013年3月27日,原告连续3年未完成双方协议的业绩指标,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仔细核算后,双方签署了《“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和《交接事项》,约定双方协商解除原合同及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并未存在任何民事欺诈之行为。原告主张因欺诈而要求撤销合同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但原告仅提交了一家名为“大连视觉空间道具有限公司”对几家店铺的报价单作为证据,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资质不得而知。《交接事项》中的装修费用是双方仔细核对后确认的,被告已向法院提交了装修费用的具体凭证。即使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店铺装修凭证,被告也未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之情形。双方从未约定被告有向原告提供店铺装修凭证的义务,被告也从未允诺必须以店铺装修成本价格向原告收取装修费。双方约定新形象装修(第四代装修收费标准为3800元/平米)由被告指定施工队实施装修。以辽宁抚顺大楼百货店为例:该店为第四代装修,实用面积为78平米,按3800元/平米计算装修费为296400元,而《交接清单》上确认的装修费用为236863元,尚不及原合同确定的装修费用。3、原告要求支付未实际使用部分装修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约定,原告同一形象经营满二年以上的店铺必须根据被告统一标准、最新形象进行重新装修。可见,店铺经营满2年必须按照最新形象重新装修是最初加盟合同就已明确约定。且普兰店锦龙商厦早已于2012年12月就已经撤场,无需再分摊装修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经销服装服饰、皮革制品、饰品等。原告曾经营卡迪戴尔等多家品牌的服装服饰。被告成立于1999年6月8日,原名称为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11月4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经营各类服装、服饰、内衣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等。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从深圳市歌力思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第4225107号“ELLASSAY”、第1218669号“ELLASSAY”注册商标。其中第1348583号“歌力思”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衣、服装、皮衣、裤子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9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2月27日。第4225107号“ELLASSA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游泳衣、鞋、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第1218669号“ELLASSA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衣物、制服、大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0月27日。第4225107号“ELLASSAY”注册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于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大连、沈阳、营口、盘锦、阜新、抚顺、本溪、丹东市经营“ELLASSAY歌力思”品牌服装,授权经营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确保所开设店铺的质量,原告应严格按被告要求进行店铺装修,并按被告提供的样板选购装修用料,材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在装修工程队选择方面,原告有权按下述二种方式之一执行:1、由原告确认装修工程队,装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装修期间如需被告人员现场指导监督施工,相关差旅费用由原告负担,如装修未达标且无法整改者,被告将视其对品牌形象的损坏程度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1.5万元作为罚款;2、由被告指派装修工程队,装修费用、差旅费用由原告负担,若装修未达标,由被告负责要求装修工程队整改;原告同一形象经营满二年以上的店铺必须根据被告同一标准、最新形象进行重新装修。其中《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装修费用承担的约定为:省会、重点城市大连市、沈阳市的店铺装修费先由被告承担,如未达到年目标销售额按比例分担。辽宁其他二三线城市由被告统一出装修图纸,双方各承担所有装修费用的50%,其店铺日常维修费由原告承担:(1)新形象装修(第四代装修标准收费为3800元/平米)由被告指定施工队实施装修;(2)旧形象装修(第三代)由原告指定装修队,被告认可后并确认装修费用后按上述约定执行。《补充协议》还约定:原签订的营口加盟合同(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条件不再生效,按此合同条款及条件执行;本合同条款如与主合同发生冲突,按补充合同内容执行。同时,《补充协议》附件约定:大连、沈阳地区店铺的装修原告不再分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在大连、沈阳、抚顺等地加盟开设了多家“ELLASSAY歌力思”店铺,其中涉案6家店铺分别为辽宁抚顺百货大楼店、锦州中百店、大连新玛特新华店、瓦房新玛特店、营口新玛特专柜、普兰锦龙商厦店。该6家店铺在开店前均进行了装修,其中辽宁抚顺百货大楼店、锦州中百店的装修形象标准为4代,其余4家店铺的装修形象标准为3代。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双方拟解除《“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终止该等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其中[交接事宜条款]第4条第(2)项关于装修费结算的约定为:A、大连、沈阳由被告签约的商场所产生的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大连锦辉商城原为原告与商场签署合同,原告协助办理变更续约手续,装修费用由被告承担。B、辽宁抚顺百货大楼及辽宁营口大石桥兴隆商城2家店铺装修费用按24个月分摊,以双方确认的装修金额按各自实际使用月份核算。C、锦州中百店经营已满24个月,经原告特殊申请,被告同意装修费按36个月分摊,以双方确认的装修金额按各自实际使用月份核算。D、大连新玛特新华店、辽宁瓦房店新玛特店、辽宁营口新玛特三家店铺为三代装修且已经营满24个月,被告不再分摊装修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交接事项》,对因终止合作而产生的物料、固资、办公室租金、装修、宽带、固话、保证金、人员对接等方面的交接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其中第4条装修费用A、B、C、D项的约定与上述《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一致,并附有具体核算费用表格(该表格共含8家店铺,涉案6家店铺的表格内容详见判决书附表1),对装修费用及双方如何分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表格内容,双方约定:以上装修店铺,被告需返还原告金额共计2849元。《交接事项》还约定:其涉及的数据类内容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其为《补充协议(二)》不可分割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诉讼中,为了证明上述涉案装修结算条款为可撤销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抚顺店、瓦房新玛特店、普兰店、锦州中百店、春柳河新玛特店的装修图纸及大连视觉空间道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为该五家店铺出具的装修工程报价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装修金额虚高,上述报价单显示的报价分别为136849.6元、236310.9元、256705.46元、193933.7元、159946元;2、(2013)厦鹭证内字第0813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辽宁、福建装修费用扣款申请》表格中显示辽宁地区的装修结算金额分别为:大连锦辉店374755.97元、辽宁抚顺店156863.09元、营口大石桥店337432元、大连新玛特新华店423008.92元,福建地区厦门汇腾天虹店的装修结算金额为261532.98元,天花灯具供应商均为深圳刘益,原告据此认为该表格显示的天花灯具供应商与被告自行提供的装修清单中显示的天花灯具供应商为深圳金鸿新不一致,同时认为,辽宁营口大石桥店与福建厦门汇腾天虹店的面积仅相差2平方米,但装修金额相差7万元,从而主张被告的装修数据虚假;3、灯饰报价单,证明被告提供的辽宁抚顺店、锦州中百店的装修清单中的灯具价格虚高,显著高于市场价。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调取能够登陆其内部电脑办公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从而调取双方合作过程中扣取装修费的证据和所有订货、补货、发货的数据记录以及提供涉案六家店铺装修费的装修图纸、材料采购合同、装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并申请追加施工方广州市白云区艾力格陈列道具厂、深圳市金鸿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吕志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原告申请对涉案6家店铺的装修情况进行保全,并对该6家店铺的装修价值及所使用材料进行评估鉴定。为了证明涉案合同条款对装修费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保证普兰店、瓦房店的全年销售额达到240万元,否则开店时的装修费由原告承担;2、抚顺百货大楼店和锦州中百店的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装修数据的真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交接事项》、装修图纸、报价单、公证书、承诺书、装修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歌力思特许加盟合同书-“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指控的可撤销事由包括欺诈和显失公平两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可撤销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行为人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是构成欺诈的要件之一。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欺诈行为涉及两方面:一是被告向其提供的装修费金额虚假,从而导致其在与被告签订涉案装修结算条款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二是涉案商标“歌力思”为非注册商标。关于被告提供的装修费金额是否虚假的问题,首先,原告以市场第三方提供的装修报价低于被告提供的装修费以及厦门汇腾天虹店面积较小装修费却更高为由推定被告提供的装修费虚高,因装修费受装修材质、设计、品牌、地域、施工情况、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仅是装修价格高低的简单对比不足以得出被告提供的装修费虚高的结论;其次,原告以公证书中的表格显示的天花灯具供应商名称与被告自行提供的装修清单中显示的供应商名称不一致为依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装修费金额虚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提交的抚顺百货大楼店和锦州中百店的装修原始凭证中显示的装修金额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两店的装修金额基本一致,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佐证被告主张。基于上述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提供的装修费金额虚假的事实。关于涉案商标“歌力思”是否为注册商标的问题。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注册商标“歌力思”、“ELLASSAY”的商标权利人,原告认为该商标为非注册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按24个月或36个月分摊的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属于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并不存在主体上的不对等。原告作为多年专业从事品牌服装经营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从条款内容来看,装修费按24个月或36个月分摊是对双方之前在《“ELLASSAY歌力思”服装特许(联营)合同书》中“原告同一形象经营满二年以上的店铺必须根据被告同一标准、最新形象进行重新装修”条款的后续约定,而且被告作为特许人,为维护品牌形象而对被特许方的经营店面形象作出要求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特征,因此,该条款内容不存在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该条款构成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装修结算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装修费按一定期限分摊的条款也不构成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涉案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对涉案店铺的装修费进行了详细结算,原告亦进行了确认,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装修结算条款应予以撤销的情形下,本案并无必要对装修费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以及对双方如何分摊进行重新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追加第三人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费626856.98元,根据涉案装修结算条款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装修费2849元,本院对该部分经双方确认的应返还装修费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未实际使用部分的装修费390926.06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费2849元;二、驳回原告营口过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20元,被告负担40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金栓(代)判决书附表:店铺名称实用面积m2开店时间城市装修费用分摊月份剩余月份被告应退原告金额原告承担金额装修形象辽宁抚顺百货大楼782012年9月抚顺236863元(原告已支付8万)241745457元4代锦州中百1142010年10月锦州247922元(已扣款)36620660元4代大连新玛特新华店1352011年3月大连423008元无无无需分摊自行承担3代瓦房店新玛特1452011年2月瓦房店自装无无无需分摊自行承担3代营口新玛特专柜1412010年9月营口自装无无无需分摊自行承担3代普兰店锦龙商厦2010年12月普兰店154160元已撤场已撤场无需分摊自行承担3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