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金真与覃杰、廖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真,覃杰,廖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谢金真。委托代理人:韦克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杰。被告:廖金荣。原告谢金真与被告覃杰、廖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于2013年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荃、人民陪审员韦意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克新、被告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中间人刘贵清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林木采伐协议》,约定当天晚上被告预付诚意金10000元给原告。接着,被告进场砍伐林木,并已拉走部分木头。后来,原告打电话问被告要钱,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账号,但被告一直没有付钱给原告,却仍然在砍运木头。原告再次向被告追款,但被告总是关机或者不接电话,并说其遭车祸,剩下的木头也不要了,也不清理砍伐剩余物了。原告从林业公安部门了解到,木材承运人是覃杰和廖金荣,证实了被告覃杰和廖金荣去砍运木材的事实。廖金荣可能是覃杰的合伙人或工人,从木材运输证可以证实,木材是覃杰和廖金荣两人砍运的。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覃杰按《林木采伐协议》履行义务;2、判令被告覃杰一次性付清林木出售款98000元给原告,被告廖金荣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采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杰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2012年11月13日柳城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覃杰、廖金荣去办理的木材运输手续;3、2007年10月10日《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林木权属为原告所有;4、2012年3月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林木面积有120亩,林木是出售给被告覃杰的,双方签有协议,价款是98000元;5、2012年10月7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覃杰确实签有林木采伐协议,林木售价是98000元;6、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证明采伐林木是合法的,已按法律程序进行办理;7、委托书一份、木材运输证24份,证明木材是廖金荣与覃杰去砍运的,在24张木材运输证中有18张是廖金荣去领证的,承运人也是廖金荣;有一张是覃杰作为承运人去领证的;另外5张是覃杰和廖金荣认为亏本了,为避免损失扩大,就让赖福军去拉了5车,这5张承运人是廖金荣,领证人是赖福军;8、2013年5月23日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覃杰砍运了木材;9、2013年5月23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是被告覃杰与廖金荣一起去砍运木材;10、证人刘贵清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与被告覃杰系朋友关系,证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覃杰认识后,双方签订了协议;后来证人应被告覃杰与廖金荣的要求请了钩机帮两被告修路,以便运输木材,覃杰和廖金荣分别给了证人修路费3500元、3000元;被告覃杰去砍运了木材。被告覃杰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林木采伐协议》。并不是被告本人去砍伐原告的木头,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去拉木头出来。林木采伐证是被告去办理的,林木证的办理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大概22000元。被告覃杰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廖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覃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覃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可以委托任何人去办理手续,证实不了是被告去砍伐并且拉运木头;其中有一张写有覃杰的名字的运输证并没有车号和日期,并不完整;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就是村委主任,村委的证明只能证明木材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去砍伐并且拉运木头;被告没有叫证人修路,给的3500元是证人介绍被告要融水县的木材的中介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8系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本身系村委主任,故上述证据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方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9、10相互印证,且证人刘贵清作为原告与被告覃杰的中间人,其证言客观、真实,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过庭审调查,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覃杰经协商就砍伐位于柳州市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大岭的尾叶桉的事项达成一致,签订了《林木采伐协议》,约定原告在上述位置承包种植的尾叶桉售价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覃杰预付诚意金10000元给原告,并自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承担相关费用。在进行砍伐前,被告覃杰再付50000元,砍伐10天内付清余下38000元。被告覃杰预付押金5000元给中间人刘贵清,砍伐林木后,原告通知刘贵清全额退还押金给被告覃杰;双方还约定,被告覃杰应在2012年5月15日前砍伐完毕;被告覃杰如违约,则原告不予退还诚意金和押金;如原告违约,则向被告覃杰退还诚意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覃杰向原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0元,但余下的转让款8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亦未向刘贵清支付。2012年4月19日,原告就上述位置的尾叶桉在政府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手续,出材量为300立方米,采伐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同日,原告委托被告覃杰和廖金荣到林业局办理木材运输手续。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期间,二被告与赖福军在政府林业部门办理了185.28立方米的木材运输手续。原告与被告覃杰就协议的履行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覃杰就原告承包种植的尾叶桉出售给覃杰及付款方式等事项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依合同约定,覃杰应当自行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覃杰接受原告的委托办理林木的采伐和运输相关手续,并支付了费用。虽然木材运输证上记载的承运人有覃杰、廖金荣和赖福军,但原告与廖金荣、赖福军之间并不存在本案的林木买卖合同关系,且覃杰与廖金荣、赖福军的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并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换言之,不管木材的承运人是覃杰,还是廖金荣和赖福军,依合同的上述覃杰应当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的约定,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应视为覃杰在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约定的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此时,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把合同约定的林木交付给覃杰由其处置,覃杰依法也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林木价款为60515元(185.28÷300×98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覃杰没有在2012年5月15日前把林木砍伐完毕,亦未在砍伐前向原告再支付55000元和向中间人刘贵清支付5000元押金,均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覃杰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诚意金应不予退还。覃杰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债务,故本案中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按《林木采伐协议》履行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覃杰支付林木转让款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廖金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覃杰辩称其并未砍运原告的林木,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杰向原告谢金真支付林木转让款60515元;二、驳回原告谢金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原告谢金真已预交),由原告谢金真负担899元,被告覃杰负担145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审 判 员 何基政代理审判员 温 荃人民陪审员 韦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