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李扬池与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池,潘红林,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135号原告李扬池。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林。委托代理人陆月辉,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扬池诉被告潘红林、襄阳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潘红林的委托代理人陆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顺达公司、人保枣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池诉称:2012年12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潘红林驾驶鄂FEXX**轻型罐式货车沿松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苗圃路西约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潘红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EXX**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捷顺达公司,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1.7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40元、交通费2,465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红林、捷顺达公司连带责任8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金额为109,814.96元。被告潘红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鄂FEXX**轻型罐式货车系挂靠在被告捷顺达公司。被告捷顺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书面答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商业三者险属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如一并处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潘红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属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通常按费用的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项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一并处理;误工期认可72天、护理期认可1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不超过10元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物损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潘红林驾驶鄂FEXX**货车沿松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进苗圃公路西约10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在此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红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6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扬池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鄂FEXX**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捷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潘红林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837.79元、停车装运费52元、护理费650元(13天),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鄂FEXX**货车已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被告潘红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鄂FEXX**货车在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付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潘红林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潘红林辩称该车挂靠在被告捷顺达公司,而被告捷顺达公司未应诉答辩,虽然被告潘红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根据车辆登记信息、使用性质及被告潘红林对车辆情况的了解程度,本院采信被告潘红林的陈述,被告捷顺达公司系鄂FEXX**货车的被挂靠人,因此被告鄂FEXX**货车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被告潘红林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记录,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1,961.49元。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主张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3天的护理费65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对于剩余的护理期122天,本院按每天40元,确定为4,88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53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9个月,确定为14,5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17,401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34,80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无证据证明原告已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酌情主张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于被告潘红林支付的停车装运费52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5,53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9,512元;剩余部分其中医疗费51,961.49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6,011.49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方承担80%,计44,809.19元,因鄂FEXX**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扣除15%的免赔率,由被告人保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8,087.81元,由被告潘红林承担6,721.38元;停车装运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潘红林承担80%,计41.60元,因被告潘红林实际已支付65,539.79元,故被告捷顺达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潘红林多支付的58,776.81元,由原告在收到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潘红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扬池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误工费14,580元、护理费5,53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9,5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扬池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8,087.81元;三、被告潘红林赔偿原告李扬池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合计6,762.98元(已付);四、原告李扬池在收到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潘红林58,776.81元;五、驳回原告李扬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原告李扬池负担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潘红林负担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