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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梅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2012年1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生于1988年11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2,男,生于1986年8月21日,住南阳市,系原告之父。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的父母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4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9月,原告父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开生活。2012年1月28日原告出生后基本上由原告母亲一人抚养,父亲未出一分抚养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2应该履行其法定的抚养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被告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张某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8日,双方依据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2011年9月,张某与被告李某2产生矛盾,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12年1月28日原告出生。现随张某生活。另查明,被告李某2现下落不明,具体住址及收入不祥。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陈述均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某与被告李某2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原告李某1。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无论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在享受生活、教育、抚养等方面有同等权利。张某与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的亲生父母,均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现原告随张某生活,被告李某2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维护原告正常的生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实际生活需要,并结合当地本年度人均收入情况,原告请求每月支付800元数额过高,应酌定为500元,待小孩年龄增长后,可逐渐予以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8月1日开始,被告李某2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具体支付办法为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全部抚养费)。诉讼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夏喜军陪审员 申清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