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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伯旺与刘得弟、姜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旺,刘得弟,姜志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张伯旺,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委托代理人宋金标,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得弟,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姜志有,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张伯旺与被告刘得弟、姜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得弟、姜志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旺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得弟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二个月,逾期违约金按借款总额1%计。由姜志有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3.6万元(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合计13.6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得弟、姜志有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张伯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刘得弟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2年7月19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3%,逾期未还每日违约金按借款总数的1%计。被告姜志有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得弟、姜志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实被告刘得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姜志有担保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予以采信。被告刘得弟、姜志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被告姜志有的妹妹姜志红在接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后,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证实刘得弟、姜志有系其兄嫂,现下落不明。并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6月1日,原告张伯旺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姜志有10万元,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张伯旺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收据收到的不是同一笔借款,姜志红所还款10万元,是被告姜志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姜志红作为担保人,所以姜志有的那笔借款由他妹妹也就是姜志红还了。本院认为,被告刘得弟、姜志有未到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收据所还借款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且借款还清后借款条尚在原告处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得弟因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张伯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至2012年7月19日止,利息按月3%计付。双方还约定逾期未还,每日违约金按借款总数1%支付,该笔借款本息由被告刘得弟之夫姜志有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张伯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得弟向原告张伯旺借款,有被告刘得弟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该借款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姜志有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张伯旺请求被告按月息3%计付利息,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以及违约金的功能主要在于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角度出发,由于上述利息损失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保护已充分弥补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利息和违约金损失两项总和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持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得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伯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自2012年5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姜志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得弟、姜志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俊人民陪审员 叶 靖人民陪审员 陈尚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