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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何某某宣告婚姻无效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终字第54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宣告婚姻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到贵州省天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原告前往贵州省公安厅办理单程赴港手续时,接到省公安厅通知,何某某原已与他人结婚,涉嫌重婚,原告办理的单程赴港手续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何某某的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天柱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中国人办证-精确查询”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重婚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到贵州省天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6月原告张某某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赴港澳定居单程证,公安机关在办证过程中,通过公安网查询被告何某某已于2004年3月10日与他人登记结婚,便以被告何某某系��婚,不给予原告办理单程证。2013年8月9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有配偶而与原告张某某登记结婚,系重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莲审 判 员  陆显熙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绍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