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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与邬胜峰、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倪辉萍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邬胜峰,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倪辉萍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复制合同纠纷,复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力永,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胜峰,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系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个体经营者。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胜峰,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青宝,女,汉族,系被告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倪辉萍,女,汉族,1980年9月25日出生,系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个体经营者。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星动力公司)、倪辉萍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青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创建于2000年,多年来专注于高级树脂工艺品的研发及生产,原告的作品独特,形象生动,受到国内外客户的喜爱,市场销售量及前景都非常好。2011年5月,原告的公司员工杨丽完成了职务作品《熊系列102》等,为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原告于2011年6月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11-F-2553。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经初步查证,被告邬胜峰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的酷乐潮玩店内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店的个体经营者是被告邬胜峰,是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开办的销售点,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进货。原告在得知被告邬胜峰侵权后向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发出警告函,根据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系该公司从被告倪辉萍处进货,故被告倪辉萍应当承担复制及发行侵权作品的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版权登记证书及其所附的作品登记表、作品登记申请书、权利保证书、委托书、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利人。2、(2013)苏相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3、公证封存商品;证据2-3,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4、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倪辉萍向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合理维权费用的事实。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作品登记证显示其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但没有具名,两被告从市场上采购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时,根本不知道是属于原告的权利作品,且被控侵权商品是玩具,两被告对玩具产品能否登记为美术作品表示异议;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该商铺的登记经营者是被告倪辉萍,原告应追究侵权商品来源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第三、熊系列玩具产品的造型是众所周知的,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与原告权利作品相比较,在造型、外观、服饰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综合上述意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倪辉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柏拉图家具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手写销售单(编号:0002382);3、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4、柏拉图家居电脑打印销售单;5、采购收货单;证据1-5,拟证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是来源于被告倪辉萍的事实。被告倪辉萍没有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两份书面答辩状,其中在2013年10月16日的答辩状中认为其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来源于上门推销,在被告知此货品有版权问题后已立即将商品下架,停止了侵权行为,绝无与厂商抢占市场的想法;在2013年11月11日的答辩状中认为其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存在玩具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不是其销售给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的,因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其供应给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的玩具熊外包装完全不同,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作品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告职员杨丽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熊系列102》。同年6月17日,原告与杨丽签订一份《职务作品版权归属确认书》,约定:“杨丽是原告职员,在原告工作期间创作了《熊系列102》作品,基于杨丽创作的作品是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系职务作品,现明确该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在作品完成之日起五十年内归原告所有等”。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办理《熊系列102》等相关作品著作权登记,填写了作品登记表;在《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创作性质为原创,作品完成方式属于职务创作,权利归属法人作品。2011年8月5日,福建省版权局出具版权登记证书给原告,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熊系列102》;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杨丽;著作权人: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11年5月17日;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该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13-2011-F-2553号等”。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根据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苏相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因诉讼或非诉讼调解之需要,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处公证员许群和公证工作人员董靓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丰华于2013年7月9日上午来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进入超市二楼入口店牌为“酷乐潮玩”店内,向该店购买了地中海小熊、地中海中熊、泰迪熊配对摆设各一对,共计人民币118.2元,并开出一张123欧尚店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公司单据和苏州工业园区定额发票三张,丰华对纸盒内物品进行拍照,该物品由该处封存后交由丰华保管;公证员许群和公证工作人员董靓全程参加了保全证据活动,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为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拍摄照片若干为原告的代理人丰华现场拍摄,与实际相符,所拍照片存于该处等”。该公证书后附三张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960784、00695626、00960785)及一张“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公司销售小票”,该销售小票载明“NO:P00292013070900011;货号/品名:250444000005地中海熊小号,单价49,数量:1,小计:49;货号/品名:250444000004地中海熊中号,单价40,数量:1,小计:40;货号/品名:250409000060D215AF泰迪熊配对摆设,单价29,数量:1,小计:29;货号/品名:090672000001星动力购物袋(大),单价0.2,数量:1,小计:0.2,合计货款金额为118.20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内容显示有“中国欧尚”的宣传标识。被告邬胜峰及宁波星动力公司对上述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承认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封条没有缺损。当庭拆封涉案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内有四只坐姿熊,一对为“地中海熊(中号)”,底部贴有商品编码为250444000004,价格为69元;一对为“地中海熊(小号)”,底部贴有商品编码为250444000005,价格为49元。其中地中海熊(小号)的神态为圆圆的脑袋,微向右侧,两只耳朵竖起,小小的眼睛,夸张突出的鼻嘴部分,绿色的小鼻子,闭着的嘴巴和人中连接呈倒T型,两前肢垂直向下,前肢和上身为绿色,似乎穿了一件绿色上衣,两臂上端外都有绳花,其中一只熊的上衣有一心形图案,两脚向外,底部有绿色的脚掌。原告指控该只坐姿熊与原告的权利美术作品《熊系列102》完全形同;其余三只熊与原告的权利熊作品构成近似。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同意原告的上述比对意见。三、关于被控侵权玩具熊的来源问题。被告邬胜峰系苏州工业园区的个体经营者,亦是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音像制品的零售、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文具、纸制品、工艺品、玩具、服装、鞋帽等业务。苏州工业园区是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内设立的个体经营商铺,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承认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是其提供给苏州工业园区进行销售的商品,但该玩具熊商品是从被告倪辉萍处进货。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为其抗辩意见出示了其留存被告倪辉萍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柏拉图家居销售单以及汇款资料等证据材料。在编号为0002382号《柏拉图家居销售单》中载明:“英伦熊(大),数量8对,单价47;英伦熊(中),数量32对,单价30;英伦熊(小),数量48对,单价19;地中海熊(中),数量32对,单价30;地中海熊(小),数量48对,单价19;货款金额合计4120元,宁波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天童南路535号红巨大厦1001室,星动力收,交易时间2013年元月22日等”。在《柏拉图家居销售单》中载明:“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4B011A,账户:×××6814、户名倪辉萍,收货人星动力(金青宝)等”。在《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载明:“付款人为被告邬胜峰,收款人为被告倪辉萍,收款账户×××6814,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22日,款项性质为星动力货款”。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抗辩认为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来源于被告倪辉萍的陈述没有异议。四、其他查明事实。1、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的经营者是被告倪辉萍,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从事批发、零售工艺美术品及百货。2、原告称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物费118.2元以及来回广州开庭的差旅费。原告为其上述意见提交了发票号码为00409311号《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为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代理费4000元,收款单位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但原告没有提交与律师费相对应的委托合同和公证费发票。另原告为证实支出工商档案查询费100元,出示了发票号码为00249080号《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该发票的票面金额为100元。3、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倪辉萍有复制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利的《熊系列102》属于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职员杨丽在工作期间完成涉案美术作品,并声明该作品属职务创作,其著作财产权归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将涉案美术作品在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该局合法的版权登记证书。在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熊系列102》的著作财产权人,原告有权对侵犯该著作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的《熊系列102》作品属于雕塑类立体造型艺术作品,依法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故本院对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抗辩认为被控侵权玩具熊不属于美术作品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作出的(2013)苏相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承认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玩具熊与原告的权利作品《熊系列102》进行比对,其中有一款为坐姿的树脂熊制品(底部贴有“地中海熊小号,商品编码为250444000005,价格为49元”标签)。神态呈圆圆的脑袋,微向右侧,两只耳朵竖起,小小的眼睛,夸张突出的鼻嘴部分,绿色的小鼻子,闭着的嘴巴和人中连接呈倒T型,两前肢垂直向下,前肢和上身为绿色,似乎穿了一件绿色短袖上衣,衣服上有一个心形图案,两臂上端外都有绳花,两脚向外,底部有绿色的脚掌,该款被控侵权玩具熊与原告权利作品《熊系列102》在形态与神情方面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另三款被控侵权坐姿熊与原告的权利作品《熊系列102》在神态和动作上基本相同,唯一差别在于熊的上衣是长袖和衣服上没有心形图案,故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至于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是从被告倪辉萍处进货,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问题。从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出示被告倪辉萍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柏拉图家居销售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的内容来看,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向被告倪辉萍购入两款地中海熊,被告倪辉萍亦书面答辩承认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存在地中海熊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倪辉萍认为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的包装与其供应的玩具熊商品包装不一致,但被控侵权玩具熊的底部贴有“地中海熊”的品名,该商品名称与《柏拉图家居销售单》记载的商品名称对应一致。鉴于被告倪辉萍没有到庭抗辩其与被告宁波星动力公司另有其他品牌玩具熊商品的供求关系,且原告对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玩具熊来源于被告倪辉萍的陈述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倪辉萍销售被控侵权玩具熊,虽然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能证明被控侵权玩具熊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来源于被告倪辉萍,但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的销售行为仍然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熊系列102》的发行权,故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可免除赔偿责任。而被告倪辉萍作为被控侵权玩具熊的销售人,没有到庭说明被控侵权玩具熊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权利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倪辉萍侵犯其复制权以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请求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倪辉萍有生产被控侵权玩具熊商品的行为,亦没有举证证实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公司、倪辉萍仍有库存侵权玩具熊商品以及说明侵权玩具熊商品的具体存放地点及数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倪辉萍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作品的性质、知名度、正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倪辉萍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倪辉萍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享有对美术作品登记号为13-2011-F-2553号《熊系列102》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倪辉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给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厦门市立方艺品有限公司负担910元,被告邬胜峰、宁波星动力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倪辉萍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上明确请求变更的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变更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茵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