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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于胜利与康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利,康鹏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于胜利,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徐占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康鹏磊,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胜利与被告康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胜利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胜利诉称,我向被告供应生猪,被告未付款,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胜利34400元。承诺未付猪款算被告借款,2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鹏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他是和我父亲做生意,向我父亲供应生猪,我们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也没有承诺过未付猪款算借款。借条是因为和我父亲做生意的原告等数人找不到我父亲,就多次到我工作单位闹事,找我要钱,严重影响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2013年4月12日,原告等数十人拿着事先写好的借条,再次跑到我单位,威胁让我签字还钱,我被逼迫无奈下才签下名字的。写借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鹏磊系西平县蔡寨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生猪款纠纷,2013年4月12日,被告康鹏磊向原告于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于胜利34400元(叁万肆千肆佰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胜利为被告康鹏磊供应生猪,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时,被告康鹏磊自愿给原告于胜利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未付猪款算借款,故原告于胜利与被告康鹏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于胜利要求被告康鹏磊支付生猪款34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被告辩称的其没有和原告做生意且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海威康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胜利货款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康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秋生陪审员  姜顺民陪审员  刘景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梦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