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执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志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志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343号罪犯孙志春,绰号三孩,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关河监区服刑。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以(2009)滁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志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滁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孙志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志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志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志春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