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勾志萍、王丰华、徐赵阁与高保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高保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徐赵阁,女,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勾志萍(平),女,生于1962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原告:王丰华,女,生于1965年8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高保德,男,生于1952年8月2日,汉族,司机,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铁永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莹莹,系公司员工。原告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与被告高保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告高保德的委托代理人铁永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高保德驾驶的客车与刘胜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徐赵阁各项损失共计7767.5元、勾志萍各项损失共计7374.7元、王丰华各项损失共计102574.5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三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徐赵阁医疗费票据二张及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5217.5元;勾志萍医疗费票据二张及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5674.7元;王丰华医疗费票据三张及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38924.8元;王丰华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及腰部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8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发票44张,以证明三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高保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即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被告高保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4、押金条二份,以证明其在交警队押金3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三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公司只承担三原告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三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其公司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次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被告高保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保德提交的四组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9时30分许,高保德驾驶豫R103**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穰东镇梁庄与陈园交叉口时,与刘胜兰驾驶自南向北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乘车人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徐赵阁住院15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217.5元;勾志萍住院10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5674.7元;王丰华住院68天,期间由一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38924.8元。2013年9月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4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高保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均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丰华的伤情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4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丰华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及腰部整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医疗费8500元。王丰华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王丰华生于1965年8月20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高保德为豫R103**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高保德在交警队垫付押金36000元,徐赵阁支取医疗费2529元、勾志萍支取医疗费3353元、王丰华支取医疗费30118元,高保德另垫付徐赵阁医疗费500元、勾志萍医疗费1000元、王丰华医疗费500元。刘胜兰与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系邻居,王丰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30%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高保德驾驶的客车与刘胜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保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胜兰负次要责任,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均无责任,本院亦予确认。保险公司虽对王丰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缴纳相关费用,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徐赵阁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217.5元;2、护理费750元,共住院15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住院15天,每天30元;4、营养费300元,共住院15天,每天20元;5、误工费750元,共住院15天,每天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六项共计7668元。原告勾志萍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674.7元;2、护理费500元,共住院10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住院10天,每天30元;4、营养费200元,共住院10天,每天20元;5、误工费500元,共住院10天,每天5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六项共计7375元。原告王丰华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47424.8元(含二次医疗费8500元);2、护理费3400元,共住院68天,由1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共住院6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1360元,共住院68天,每天20元;5、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王丰华属农村居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每年7524.94元计算20年的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10000元;7、误工费6350元,从2013年8月5日受伤至2013年12月9日定残前一天计127天,每天5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述九项共计1023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原告徐赵阁的损失7668元、原告勾志萍的损失7375元与原告王丰华的损失101075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保德承担责任70%,即910元,另390元由王丰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赵阁保险赔偿金共计76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勾志萍保险赔偿金共计7375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丰华保险赔偿金共计101075元;四、原告徐赵阁、勾志萍、王丰华在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分别返还被告高保德垫付的赔偿金3029元、4353元、30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00元,被告高保德负担2300元,原告王丰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永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