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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胡安翠与徐善朴、郭苓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翠,徐善朴,郭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胡安翠,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370403198404240264。被告徐善朴,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370421196701062218。被告郭苓,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北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住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委托代理人王堂,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安翠与被告徐善朴、郭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安翠、被告徐善朴、郭苓的委托代理人任北福、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安翠诉称,2013年7月9日14时,胡安庆驾驶鲁D×××××轿车沿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长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善朴驾驶的鲁D×××××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损坏。2013年7月22日,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安庆与徐善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D×××××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995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共计11350元。被告徐善朴、郭苓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苓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先赔付原告的损失,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行驶证、身份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施救、停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停车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施救、停车费不予认可。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照事故比例50%予以赔偿,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9日14时,胡安庆驾驶鲁D×××××轿车(车主系原告胡安翠)沿浦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路与长白山路交叉路口,与沿长白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善朴驾驶的鲁D×××××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裴伦伟、陶政宇受伤。该事故经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安庆、徐善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各一份,结合原、被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D7588D轿车被送至枣庄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花费维修费179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支付施救费470元、停车费93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两份、施救、停车费收据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明。被告徐善朴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苓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一份、保单两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胡安庆、被告徐善朴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徐善朴驾驶的鲁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徐善朴的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徐善朴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善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及免赔),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枣庄支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在被告徐善朴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善朴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郭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安翠因该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17900元、施救费470元、停车费93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安翠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安翠车辆维修费15900元、施救费470元,合计16370元的50%即款8185元,上述款项共计10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徐善朴赔偿原告胡安翠停车费930元的50%即款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胡安翠对被告郭苓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安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胡安翠负担18元,由被告徐善朴负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