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经减刑于2006年1月25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晓轩,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郭晓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纠集盛×、郑×、赵×1、秦×(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玉泉营石材区1号,将被害人董×带至本市房山区一蔬菜大棚及本市房山区窦店镇世界名园小区B区25号楼2单元302号内,非法限制董×人身自由60余小时。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巡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盛×、郑×、赵×1、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2的证言,北京丰台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电话记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的前科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2324号、第2325号及第23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正常经济往来纠纷引起,被告人刘×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及其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伟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