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执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瑜与韦菊青、韦光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瑜,韦菊青,韦光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1558号申请执行人高瑜,女,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执行人韦菊青,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韦光权,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高瑜与韦菊青、韦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07740.12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青执字第15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吴审 判 员 莫沙子代理审判员 吕奇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鹏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