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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春戬与赵会清、肖凤祥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戬,赵会清,肖凤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杨春戬,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赫伟,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清,女,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肖凤祥,男,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杨春戬诉被告赵会清、肖凤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金利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会清、肖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夫妇找到原告要承租原告的门市房,原告告之门市房已出租,且本月20日前就得把房屋交给承租者,原告将房屋租赁协议拿给被告夫妇看,希望取得谅解。被告夫妇称其事先不知道这个情况,以为门市房现在还没租出去,并称其侄子因找房暂住他家,因而请求在原告门市暂住3天,不影响房屋出租。这样被告侄子住进原告门市房,并将原告的卷门拆除换上电动门。20日前,被告夫妇明确告知原告,因原告欠其债务,用门市房抵债。原告与之交涉称:我们的债务双方是有争议的,建议被告起诉解决。被告称官司要打,门市也得占。原告极力劝其停止侵占行为称:你认为欠钱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你随意占房是侵权,我已同别人签了协议的,不倒房是要赔偿损失的。对原告的劝说被告夫妇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从侵占原告的门市房内腾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出租违约金5万元;三、判令被告自侵占起每月赔偿原告损失8,333.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我夫妇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原告欠我们405,000.00原,几年来一直未还,今年3月16日,我向原告催要,原告说等门市房租金给了,还你一部分。我问他租给谁了,他说租给刘铁了,每月4,000.00元,他自己装修。我问原告你们签协议了吗?原告说没有签。我说你欠我钱,门市房要租也得先租给我呀,别人多少钱我给多少钱。原告说已经答应刘铁了,得和他说一声。我找刘铁虽没谈出结果,但刘铁过后一直没有参与。下午我又找原告说,房子我可以不租,但是你马上还钱,今天不还钱,房子我租定了。这样原告当时拿不出钱来,同意将房子租给了我,并将钥匙交给了我。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另案诉讼中),因原告拖欠借款,二被告得知原告门市房出租,想承租此房,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故于2013年2月1日与刘铁签定了租赁协议,所以,未答应租给被告。二被告要求原告出租房屋必须先租给被告,不然就还钱。经过双方激烈的争议协商后,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门市房钥匙交给了被告,未签定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是将门市房借给被告侄子暂住三天,才把钥匙给被告的,三天后原告找被告腾房未果,由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迁;二、赔偿原告房屋出租违约金50,000.00元;三、被告每月赔偿原告损失8,333.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协议2份、收条、发票收据2张、证人证言材料2份、出庭证人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起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将门市房钥匙交给二被告,至今该门市房由被告使用,时隔5个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才主张权利,表明在被告起诉原告民间借贷诉讼之前,双方维持这种租赁关系,因为原告欠被告钱,原告没有据理力争。双方并没有签定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二被告腾迁,二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拒绝交付租赁物是错误的,二被告理应按期间结算租金,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出租违约金50,000.00元,是因二被告侵占门市房屋导致原告与刘铁签定租赁协议未能如期交付,构成违约应返还刘铁违约金50,000.0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交付定金,收取定金方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而原告与刘铁签定租赁合同,承租方交纳的订金,订金不是双倍返还的。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与刘铁签定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每月8,333.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未能约定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应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交易习惯为准,原告请求价格远远超过了当时当地交易标准,价格不符合常理,且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承认的每月租金4,000.00元,已是略高于当时当地市场交易标准,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其他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会清、肖凤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物返还于原告杨春戬;二、被告赵会清、肖凤祥给付租赁门市房期间租金每月4,000.00元,从2013年3月26日至腾出交付原告杨春戬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为3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金利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