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武硚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耿东、代理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卷烟。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程并行在本市东西湖区汇通物流园鑫元物流公司提取卷烟时,被烟草稽查人员会同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黄鹤楼牌卷烟405条,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900元。上述卷烟后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系真品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的证明、卷烟价格认定书、证人谌某的证言、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数额达人民币729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青山区分局的黄鹤楼牌真品卷烟共计405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琍书记员 孙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