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29岁(1984年10月3日出生);2007年12月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男,38岁(1975年7月4日出生),暂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抢夺罪、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抢夺罪1.2013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邓×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珊瑚桥上,将方×(女,32岁,吉林省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拽走。2.2013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邓×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东侧的京津高速桥洞下,将侯×(女,32岁,北京市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497元)拽走。3.2013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邓×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定海园小区附近马路,将赵×(女,30岁,北京市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224元)拽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4.2013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邓×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东方信捷公司附近马路上,将张×(女,29岁,北京市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72元)拽走。5.2013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行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康新物流南200米左右路边时,将李×2(女,24岁,河北省人)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3元)拽走。(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周×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商业街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日被告人邓×抢夺张×得来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72元)。次日,民警在被告人邓×带领下将被告人周×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但被告人邓×辩称其到案后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赵×、李×2、侯×、方×陈述,证人李×1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国宏信艺术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结算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犯抢夺罪、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并鉴于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周×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退赔黄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方×;退赔黄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侯×;退赔黄金项链一条,发还被害人李×2。四、已扣押: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收据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