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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赵国桂、李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赵国桂,李春兰,郁俊玉,张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0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负责人吴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健,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桂,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春兰,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郁俊玉,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正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赵国桂、李春兰、郁俊玉、张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海健,被告李春兰、张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桂、郁俊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赵国桂、李春兰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1年。被告郁俊玉、张正明为被告被告赵国桂、李春兰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赵国桂、李春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0月8日止利息6833.11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2、被告郁俊玉、张正明对被告赵国桂、李春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兰辩称,借钱是事实,但目前自己生意弄得不好。被告张正明辩称,担保也是事实,当时是李春兰叫我一起去提供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赵国桂、李春兰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为1年。被告郁俊玉、张正明为被告被告赵国桂、李春兰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春兰、张正明当庭陈述及被告赵国桂、郁俊玉、张正明署名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桂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赵国桂署名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国桂、李春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赵国桂、李春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俊玉、张正明为被告赵国桂的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桂、李春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0月8日止利息6833.11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郁俊玉、张正明对被告赵国桂、李春兰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郁俊玉、张正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国桂、李春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