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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崔洪友、崔某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于璇,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培磊,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洪友,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乙,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佃磊,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孔志勇,山东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彭虎成、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诉称:2013年3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职工丁照斌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照斌与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丁照斌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7150.75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一审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更无侵权关系,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本案这一侵权之诉。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为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丁照斌系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押运公司同被告保险公司不冲突,答辩意见一致。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押运公司。反诉原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反诉称:押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押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5612.50元。反诉被告崔洪友、崔某甲、崔某乙对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3月17日8时20分许,丁照斌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334线由北向南行至S334线张家楼镇小北沟村路口处,与庄某(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小白沟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左转弯时相撞,致庄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丁照斌雨天驾驶轻型封闭货车行至村庄路口,未按规定车速行驶,且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标要求,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庄某雨天驾驶摩托车行至路口转弯时,未注意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该车超过检验有效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押运公司为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行车证真实有效,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5月31日。丁照斌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B2E。事故发生后,被告押运公司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原告崔洪友系庄某之夫,原告崔某乙系庄某之女,原告崔某甲系庄某之子。庄某之父于1990年病故,庄某之母于1992年病故。庄某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张家楼镇丁家寨村。生前系青岛鑫海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并于2011年1月5日开始租住于青岛市台西一路5号5单元701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台西一路5号5单元701室所有权人阚某出庭作证对庄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600元。被告押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922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押运公司的职工丁照斌驾车与三原告之亲属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庄某和丁照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就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签订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押运公司认为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行车证已经证明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已经按照规定由交警部门进行了检验,且于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这说明被告押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争议,该条款属于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押运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一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租房合同以及证人阚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庄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崔某甲于庄某死亡之日已经年满10周岁,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677512元(32145元/年×20年8653元/年×8年÷2人)。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8699.50元(37399元÷2)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误工人员为城镇居民的证据,其处理事故误工费应确认为1150元(13990元/年÷365天×3人×10天)。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尸检费450元已经提供尸检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因其亲属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案肇事车辆属于单位所有,法院酌定为50000元,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认定损失为600元,原告提供了600元的修车发票,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600元。综上,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尸检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48811.5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共计6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617512元(677512元-60000元)、丧葬费18699.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尸检费45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9405.85元【(617512元18699.50元1150元1000元450元)×50%】,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押运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00000元,被告押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9405.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00000元,被告押运公司应赔偿三原告19405.75元,因被告押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给三原告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6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99405.75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押运公司594.25元。关于被告押运公司的损失:根据被告押运公司提供的定损单和修车发票,被告押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9225元。因庄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庄某应赔偿押运公司5612.50元(2000元(7225元×50%)】,因庄某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庄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庄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押运公司5612.5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因其亲属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6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因其亲属庄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9405.7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594.25元;四、原告(反诉被告)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在继承庄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612.50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7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三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56元,由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因三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付给三原告1256元、2500元。本案反诉费25元,由三原告负担。因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2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主要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的亲属庄某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赔偿。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亲属庄某系农村户口,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所提供的工资表及租赁合同及阚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的。二、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庄某与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负同等责任,庄某本身有较大过错,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适当减少。被上诉人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金融押运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押运公司的职工丁照斌驾车与三被上诉人之亲属庄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庄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庄某和丁照斌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二审争议焦点:一、庄某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赔偿问题;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的问题;三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承担的问题一、关于庄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赔偿问题。庄某虽为农业户口,但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租房合同以及证人阚某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庄某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在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的诉求于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其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纠纷方式、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后果等多种因素。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庄某系崔洪友、崔某乙、崔某甲的母亲,在车祸造成死亡,给三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且其中被上诉人之一崔某甲系未成年,精神伤害程度尤为巨大。原审法院考虑多种因素酌情决定,并无不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且依法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就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彭虎成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赵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