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小明犯绑架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242号罪犯韩小明,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小明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韩小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余漏罪,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7日作出(2007)新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27号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刑二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项、第(五)项中的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韩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8年4月23日罪犯韩小明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执行期间,2011年1月1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11日提出对罪犯韩小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韩小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小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1年2月记功1次,2011年7月、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9月、2013年2月连续表扬5次,2011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小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小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梅霞审判员  李彦海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