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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瞿来荣与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来荣,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瞿来荣。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平涛。委托代理人洪光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来荣与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简称“大众新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慧独任审理。2013年1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来荣之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大众新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光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来荣诉称:2011年11月27日10时,被告大众新亚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W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广灵四路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送上海建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过虹口区交警支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十级。原告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2.5个月。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伤害,要求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2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补偿费176,827.2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1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直接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余额赔偿部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工商档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出院小结、出院病人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病历本、疾病证明、户口簿、电动车维修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电动车修理费、住院医疗费、交通费、门急诊医药费、住院用品、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发票、企业营业执照、职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单等。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并承认驾驶员陈某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已为沪EWX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故对于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意见相同。对于鉴定费、日用品费,表示认可,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并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对于后续医疗费,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另,被告大众新亚公司主张其曾为原告瞿来荣垫付医疗费37,357.94元并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EW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于我处。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确认其实际住院8.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进行赔偿。3、营养费,同意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按照最终的营养天数确定。4、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按照最终的护理天数确定。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明细单的原件,并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工资明细单复印件,也说明原告的月工资不足3,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补偿标准不予认可。如果原告补全提供相关证据,则可按实际平均工资损失予以补偿,如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则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进行补偿,期限按照最终的误工天数确定。6、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按照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600元。7、衣物损,由于没有相关证据提供,不予认可。8、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9、后续医疗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0、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另,以上3、4、5项费用,仅认可实际发生的一期费用,对于后续治疗的二期费用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大众新亚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大众新亚公司名下所有的牌号为沪EWXX**机动车沿本市广灵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灵四路广纪路路口,遇原告瞿来荣骑乘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陈某未确保安全,瞿来荣违反让行规定,导致两车发生碰撞,沪EWXX**机动车右前角受损,原告右手肘、右脚踝受伤、电动车损坏较重。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S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和原告瞿来荣对本起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事发时,陈某系在履行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职务。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建工医院就诊,经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内、前踝)、右腓骨骨折(中下段)、右桡骨头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同日,原告转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嗣后,原告多次复诊,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667.40元;被告大众新亚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7,357.90元。2、2013年5月16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后,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法医学评定,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0954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来荣之右内、前踝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右桡骨头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日用品费、电动车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所载金额分别为206.30元、1,700元、195元、2,400元、5,000元。4、被告大众新亚公司为牌号沪EW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责任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大众新亚公司处驾驶员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众新亚公司转承担。另,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39,025.30元(其中由原告瞿来荣支付了1,667.40元,被告大众新亚公司垫付了37,357.90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及一个XXX伤残、一个XXX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176,82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8.5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确定为170元;4、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含I、II期)及分别按照30元/天、40元/天的相赔偿标准,确定为2,250元、3,000元;5、误工费(含I、II期),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补偿标准本院不予采纳,酌情按照1,62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1,340元。6、衣物损,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酌情确认2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等,确定为195元。8、关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其提供的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为1,700元。9、鉴定费、日用品费亦为损失,故也应纳入赔偿范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6,600元。11、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要求代理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不再按比例计算)。12、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衣物损、车辆修理费、等合计后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余额及鉴定费、日用品费由被告大众新亚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瞿来荣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3,4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瞿来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瞿来荣车辆维修费1,700元、物损费200元;四、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瞿来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52,777.32元;五、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瞿来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67.18元;六、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瞿来荣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5,063.78元;上述四至六项费用合计76,708.28元,扣除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前为原告瞿来荣垫付的医疗费37,357.90元,余款39,350.38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瞿来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7.10元,减半收取623.55元,由被告上海大众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61.20元,由原告瞿来荣负担6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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