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鲅民一初字第006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红光,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100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68.66平方米,回迁单号为0501425的房屋以1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万元,被告须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因暂时房屋无法腾出,限被告在二个月内将房屋腾出并交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过户及未能腾房,每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将上述房屋过户,严重侵犯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100号楼3单元503室,面积68.66平方米,回迁单号为0501425的房屋以14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须在2012年9月16日之前将房屋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因暂时房屋无法腾出,限被告在二个月内将房屋腾出并交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过户及未能腾房,每迟延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4万元的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收据一张。截至开庭审理时,被告未交付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回迁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本案中的标的物房屋尚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在此基础上进行买卖交易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应予返还。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具有过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金适用范围,故本院予以变更,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来计算违约金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房款14万元,给付违约金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合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时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