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代表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贤,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韩晋芬,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文武,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秀瑾,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乃轼,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曾丽红,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额授字12303201280386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其中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信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中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吴文贤、韩晋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即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3032012803860《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吴文贤、韩晋芬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吴文贤、韩晋芬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发放了贷款,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48%。但被告吴文贤、韩晋芬自2013年5月22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借款已经届满,但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吴文贤、韩晋芬拖欠本金1993963.22元、罚息40010.32元。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3963.22元、罚息40010.3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500元、公告费850元;被告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此证明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吴文贤与被告韩晋芬、被告吴文武与被告吴秀瑾、被告王乃轼与被告曾丽红系夫妻关系;3、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授信及以上被告对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文贤、韩晋芬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在该借款合同中所作相关约定;5、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吴文贤要求发放贷款200万元;6、欠款明细表,以此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违约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5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4、5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其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吴文贤、王乃轼、吴文武作为联保体受信人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并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文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文贤发放贷款200万元;证据6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告吴文贤截止至2013年7月8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963.22元、罚息40010.32元的事实依据;证据7系原告与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缴交该所代理费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文贤、王乃轼、吴文武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个额授字123032012803860号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吴文贤、王乃轼、吴文武作为联保体受信人在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600万元,其中被告吴文贤可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吴文贤、王乃轼、吴文武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任一被告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吴文贤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3032012803860号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作为上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吴文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4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被告吴文贤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吴文贤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吴文贤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吴文贤发放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吴文贤自2013年5月22日起未能按约定如期偿付借款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未能结清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7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963.22元、罚息40010.3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35500元,并因本案而支付案件公告费850元。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名下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3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吴文武、吴秀瑾、吴文贤、韩晋芬、王乃轼、曾丽红名下的财产(上述保全价值以250万元为限)。本院依该份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告吴文贤址在丰泽区(房产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11471号)、被告韩晋芬址在丰泽区房产的房产交易(包括转让、过户、赠与、抵押等),冻结被告韩晋芬名下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限制被告吴文贤在工商机关办理其在泉州金烨织造有限公司持有股份的转让、赠与、担保等手续。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文贤、王乃轼、吴文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吴文贤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是成立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吴文贤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吴文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5月22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文贤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993963.22元、罚息40010.32元及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吴文贤承担,且原告也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吴文贤承担该费用,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35500元,被告吴文贤也依法应予偿付,同时对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案件公告费85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也应予偿付。被告吴文贤、韩晋芬系夫妻,被告韩晋芬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有签字,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韩晋芬共同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乃轼、吴文武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原告及被告吴文贤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自愿为本案被告吴文贤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且原告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被告王乃轼、吴文武应对被告吴文贤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乃轼、吴文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文贤追偿。被告吴秀瑾、曾丽红虽也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签字,但两人并非该合同上的联保体受信人成员,无须对被告吴文贤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吴文武、吴秀瑾、王乃轼、曾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93963.22元、罚息4001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吴文贤、韩晋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5500元、案件公告费850元;三、被告王乃轼、吴文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文贤、韩晋芬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被告吴秀瑾、曾丽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62元,由被告吴文贤、韩晋芬、王乃轼、吴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黄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